附条件遗嘱属于附条件法律行为的一种,故大部分关于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原理与规则同样适用于附条件遗嘱。但同时也必须看到,作为单方终意处分行为,遗嘱附条件具有一定特殊性,对其须确立一些特殊规则予以调整。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李红玲副教授在《论附条件遗嘱的调整规则》一文中从遗嘱可附加的条件类型、遗嘱所附条件的合格性标准、遗嘱附加非真正条件时的效力、附条件遗嘱在各个阶段的效力以及相关实务中应注意区分的几个问题等几个方面对其进行了细致的探讨。
我国学界对遗嘱可以附生效条件基本无异议,但对遗嘱能否附解除条件尚存分歧。作者认为,允许遗嘱附解除条件更加顺理成章。一是可避免实务之尴尬。实务中有一些遗嘱将受益人在不确定时段里不实施或继续实施某一行为作为条件,若将此类条件解释为生效条件,则其是否成就须至被指定人死亡时方能确定。如此,必然导致被指定人在其生前实际上无受取遗产的可能,此难谓合遗嘱人之真意。对此,可依比较法之经验将其解释为解除条件更为妥当。二是可避免立法之冲突。允许遗嘱附条件的国家一般都同时允许后位指定。后位指定既可视作附生效条件或始期,也可视作附解除条件或终期,所以,允许遗嘱附解除条件,可以在逻辑上和体系上避免与后位指定制度相矛盾。
此外,有学者主张解除条件会使遗产处于不确定状态且有可能增加财产重新分割的成本、会导致其他权利人的利益难以保障等弊端在遗嘱附生效条件的场合也同样存在,立法上可以采取一些技术手段予以克服,不必因噎废食。
(一)条件须是在遗嘱订立时尚不能确定其成就与否的事件
作为条件的事件须在遗嘱订立时尚未发生,且其能否发生此时也不能确定。但该事件之成就与否无须待遗嘱人死亡后才能确定。即便所设事件之成就与否在继承开始前或开始时已能确定,只要其在遗嘱订立时不能确定,就不妨碍其成为条件。
(二)条件合法性的认定标准具有相当包容性
遗嘱附加的条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否则即为不法条件。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是遗嘱所设事件可能对基本法赋予受益人的诸如社交、婚姻等自由决定权造成不当干扰的情形,也易被认为是不法条件。但遗嘱自由同样受到基本法的保护,各国的司法实践力求在遗嘱人的终意处分自由与受益人的决定自由之间保持平衡。就判断遗嘱条件合法性的时间节点而言,因为遗嘱仅于继承开始之时才对法律秩序具有重要性,不允许遗嘱附加不法条件的目的并非为了惩罚遗嘱人,而是为了避免发生不恰当的法律后果。所以,应该以继承开始之时的情况和标准检验条件的合法性。
(三)条件须符合遗嘱的高度自决性特征
死因处分行为对于被继承人而言具有高度人身性质,遗嘱的内容与形式均须由遗嘱人自行确定,故当通过附加条件的方法使遗嘱处分的效果取决于受益人或第三人的意思时,就需要考虑其是否与遗嘱的高度自决性相抵触。
在民法理论上,依其成就与否受人的意思的影响为标准,可以将条件划分为随意条件(纯粹随意条件与非纯粹随意条件)、混合条件与偶成条件。鉴于遗嘱作出的终意给与是单方的无偿授予行为,上述条件对一般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并不能完全套用。若遗嘱所附条件的成就与否取决于遗嘱人或特定受益人的意思,则应予认可。若附加的是非纯粹受制于不特定受益人或第三人意思的条件,则应视其与遗嘱人的利益关联程度而定,在这类条件的成就与否与遗嘱人利益有相当关联时应予认可。若附加的是纯粹取决于不特定受益人或第三人意思的条件,则很可能与遗嘱的高度自决性抵触,一般不应予以认可。
(一)附加了既成条件的遗嘱之效力
作为条件的事件之成就与否在遗嘱订立时已能确定的为既成条件。关于附加了既成条件的遗嘱,就比较法规定而言,作者认同智利、西班牙的规定,即首先以遗嘱人知情与否作为区分标准,其次才看条件能否重复发生,这样更能接近遗嘱人的真意,也符合对既成条件的现代认识。
(二)附加不能条件或者不法条件的遗嘱之效力
界定不能条件或条件不能成就对于附条件遗嘱可能导致不同后果。若将条件界定为前者,说明附加了非真正条件,原则上应视遗嘱未附条件而生效;若将条件界定为后者,说明所附条件是合格的,则应按照条件不成就的规则处理,即若系停止条件不能成就的,遗嘱处分就不生效果,但这个后果可能与遗嘱人本意相悖;于此情形下,作者同意弗卢梅等学者的观点将其界定为不能条件以使终意给予不受条件不能的牵制而发生效果,但须作修改与补充。同时,对这一界定的援用应加以限制。
就所附条件本身不能或不法的遗嘱效力而言,比较法上有四种立法例。以瑞士、阿根廷为代表的第一种立法例任由非真正条件将遗嘱整体拖入无效境地,实有悖谦抑原则,更难谓对遗嘱人真意的尊重;以奥地利为代表的第二种立法例看似与相关理论通说契合,实则忽视了遗嘱的特质;以法国、葡萄牙为代表的第三种立法例完全割裂瑕疵条件与遗嘱处分的关联,根本无视遗嘱人欲以其明示的动机限制遗嘱处分效果的意图;以意大利为代表的第四种立法例原则上视瑕疵条件未附加,以使相关遗嘱处分不受牵连地发生效果,但并不排除例外,是对第三种立法例的修正。
目前我国的审判实践原则上认定附不能条件或不法条件的法律行为整体无效,这对附不能条件或不法条件的遗嘱而言是不适宜的。我国应当借鉴上述第四种立法例,即当遗嘱附加的条件不能或不法时,原则上视为未附加条件,只有当该不真正条件是遗嘱处分的唯一动机时,才认定遗嘱处分无效。
(三)附加了有违遗嘱高度自决性条件的遗嘱之效力
该种条件违反了法律要求遗嘱必须亲自订立的强制性规定,在性质上也属不法条件。关涉遗嘱高度自决性的主要是终意给予之效力、受益人人选之确定和终意给予之标的这三个核心问题。若所附的是由他人决定终意给予效力的条件,原则上宜以未附条件论处;若所附的是由他人决定受益人人选或给予标的的条件,原则上应认定遗嘱无效。
(一)继承开始之前的效果
若条件之成就与否在继承开始之前或开始之时就能确定,则相关遗嘱处分的效果在继承开始时即能确定。条件成就的,若为停止条件,遗嘱如同未附条件而生效;若为解除条件,则相应遗嘱处分不生效果。条件不成就的,若为停止条件,则相应遗嘱处分不生效果;若为解除条件,遗嘱如同未附条件而生效。
(二)继承开始后至条件成就与否确定前的效果
在此阶段,相关当事人一方于条件未成就时对标的财产享有某种利益,而他方则期待条件成就时取得标的财产上之某种利益。后一种利益可称为期待权。这种期待权的法律属性受制于期待实现之权利的法律属性,遗嘱受益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继承或转让,故附条件遗嘱中期待实现的权利是不可以继承或转让的。明确附条件遗嘱中期待实现的权利以及这种期待的法律地位不得转让,这对审判实务非常重要。
(三)条件成就与否于继承开始后确定的效果
这一阶段最需明确的问题是,条件的确定有无溯及自继承开始时的效力。只有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标的遗产需在先后位受益人之间换手,此时,才有必要权衡溯及力之有无。在对遗嘱所附条件成就之效力有明文规定的立法例中,关于遗嘱条件成就之溯及力与其他法律行为条件成就之溯及力基本采相同规则。若我国亦循此例,依《民法总则》之规定,遗嘱条件成就应无溯及力,这也产生了两个尴尬问题:(1)被继承人的优先顺位之晚辈直系血亲在继承开始后、解除条件成就前死亡,对此既不能适用转继承,也不能适用代位继承。(2)若先位受益人在条件成就之前对标的遗产进行了处分,后位受益人在条件成就时如欲主张该处分无效将找不到合法依据。此时我国应借鉴德国的立法,在现有无溯及力的原则上增设中间处分无效的明文规定与之配套以弥补其缺陷。
条件应是遗嘱人用以制约遗嘱效果的事件。遗嘱提及的事项有可能是说明立遗嘱的原因,或者是表达遗嘱人的某种愿望,或者是要求受益人负担某种义务,它们不决定遗嘱的效果,须避免与条件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