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沪02民终3070号
裁判日期:2017.06.26
案情摘要
青木正子(日本国籍)与前夫育有傅X1和傅X2(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后,青木正子与青某某(日本国籍)结婚。青木正子在去世前留有遗嘱。现,青木正子去世,傅X1和傅X2就青木正子的遗产问题与青某某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日本籍女子与A在进入下一段婚姻前,并未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根据《涉外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该女子与A婚姻效力,应当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即日本国法律)。现二者的身份关系已经被日本政府认可,故二者缔结的婚姻是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 遗嘱的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青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青某某对讼争房屋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3、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上住玲香提供的2006年5月10日《遗言书》翻译成中文应为遗嘱,不是青木正子(周韫辉)本人书写,证人也不能证实这份遗嘱由谁书写。提供该份遗嘱的上住玲香一审阶段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其并未对《遗言书》的来源以及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进一步举证。一审法院在青某某明确该份遗嘱不是其本人书写和签名的情况下,接受傅某1的申请,对遗嘱中青某某的签名进行了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一审阶段司法鉴定的程序和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双方应就鉴定的内容、范围和事项取得一致,并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如不能取得一致,可以共同委托法院,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双方对鉴定的内容、范围、事项和鉴定机构均未取得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启动鉴定程序,决定鉴定青某某的签名并选择鉴定机构,此举违反法律规定。再次,《遗言书》不能证明是青木正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遗言书》的内容不符合日语书写方式,有伪造之嫌,一审法院在没有对《遗言书》的来源、代书人身份、合法性等进行审查的情况下,随意启动鉴定程序,认定《遗言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青某某的上诉请求。
傅某1辩称:青某某提供的上诉状上记载事实与真实情况有出入,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阶段提供了四份证据材料,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青某某没有遵从《遗言书》的内容处理遗产,不同意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傅某2和上住玲香未到庭参加审理活动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青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由其继承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楼B座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的八分之五。事实和理由:青某某系三被上诉人的继父。1966年4月29日,青某某与三被上诉人的母亲青木正子在日本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青木正子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已经过世多年。1991年12月11日,青木正子购买了系争房屋。2014年1月27日,青木正子过世。青某某与三被上诉人协商分割遗产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青某某是否为青木正子的继承人
傅某1、上某某认为,青木正子在与青某某结婚前,并未与三被上诉人的生父解除婚姻关系,故青木正子与青某某的婚姻无效,并提供户籍资料、《证明书》作为证据。青某某对傅某1和上住玲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青木正子与青某某的婚姻无效,青某某与青木正子的婚姻经过日本政府的认可,并提供了日本的户籍档案。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故对于青某某与青木正子的人身关系,应适用日本国法律,现二者身份关系已经日本政府认可,傅某1、上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青某某与青木正子的婚姻无效,故一审法院对傅某1和上住玲香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2、系争房屋的权属与继承
青某某主张系争房屋的取得在青某某与青木正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二人的夫妻共有产,青某某和青木正子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青木正子未留有遗嘱,其所有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作为遗产,由青某某和三被上诉人按照法定继承各自继承八分之一,故青某某共享有系争房屋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
傅某1与上某某认为,系争房屋是青木正子一人的财产,青某某并没有产权份额,且青木正子已经与青某某约定好系争房屋由三被上诉人继承,故系争房屋由三被上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傅某1和上住玲香提供2012年6月8日《分配事项》一份、2006年5月10日的《遗言书》一份。为证明青某某伪造证据,傅某1和上住玲香另提供平成二十三年(2011年)四月十一日《誓约书》复印件一份、平成二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誓约书》复印件一份。青某某对此均不予确认。因《分配事项》内容并未涉及本案系争房屋,平成二十三年(2011年)四月十一日《誓约书》、平成二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誓约书》均为复印件,青某某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三份证据均难以采信。
2006年5月10日的《遗言书》由日语写成,立遗嘱人为青木正子,见证人为青某某、董某某、魏子近,形成地址为系争房屋,内容为:一、确认青木正子于2006年5月10日起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二、青木正子死亡后,第一条确认的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青木正子的子女,即长子傅某1(健健)、长女傅某2(容容)、次女傅德贞(宁宁、上某某)三人按同等份额共有;三、傅某1、傅某2、傅德贞三人共有系争房屋的产权,其主要的家具、用品,绝对不得有向他人进行出售、转让、出租等行为;四、青木正子强烈地希望傅某1、傅某2、傅德贞三人每年有均等的时间使用系争房屋。假如有一人希望独占使用的,三人应当进行慎重的协商,一定要参照时价向另外两人支付对价。
青某某对《遗言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遗言书》的内容有些部分不符合日语习惯。青某某本人曾到场表示《遗言书》内没有一个字是其本人所写。傅某1与上某某表示这份《遗言书》是青木正子制作完成后交给上某某的,《遗言书》是谁所写两人没有亲见,青木正子不会写日语,看字体像是青某某写的。见证人董某某到庭作证:青木正子与董某某的母亲系好朋友;十多年前,青木正子请证人及其妻子在系争房屋内为《遗言书》见证,当时青木正子与原告都在场,《遗言书》内容已经写好,是谁所写证人不清楚;在青木正子的要求下,证人签名,而青木正子与青某某何时签名已经记不清楚。见证人魏子近未出庭作证,青某某提交一份签名为“魏子近”的《关于青木正子遗言书证明人签字的有关情况说明》,内容为:在2006年的夏天,青木正子约魏子近,要魏子近为其《遗言书》作证明人,当时青木正子身体状况很好,思路清晰,故魏子近同意为其遗言书作证明人,并签了姓名,因时隔10年之久,对《遗言书》的内容已经不记得。
因《遗言书》的制作人是谁、青木正子与青某某的署名是否为本人签署,双方均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核实《遗言书》的真伪,一审法院多次听取双方意见。经一审法院释明,青某某表示不对《遗言书》内容申请鉴定,傅某1表示仅对《遗言书》上原告的签名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遗言书》上需检的“青某某”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为本次鉴定,傅某1预付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500元。经青某某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在2016年11月15日庭审时,青某某临时提供平成二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誓约书》一份,与傅某1、上某某提供的平成二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誓约书》内容一致,证明系争房屋百分之七十的产权份额归青某某所有。该份证据未经公认证和翻译,傅某1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后青某某自行撤回该份证据,并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为证实《遗言书》为真,傅某1同日庭审临时提供《青某某、正子遗言》复印件,形成时间为2006年1月4日,该份《青某某、正子遗言》未经公认证和翻译,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伪造,不予确认。后傅某1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时间补强该份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的关键性证据2006年5月10日的《遗言书》,傅某1、上某某表示,该份《遗言书》有两层含义,一是青木正子在世时,对系争房屋权属的约定,即归青木正子一人所有;二是在青木正子百年后,对系争房屋归属的约定,即归三被上诉人按份共有。青某某对此表示《遗言书》是一份代书遗嘱,但是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一方面无法确认代书人的身份,另一方面,见证人魏子近未到庭作证,即便如见证人董某某与魏子近所述,二人也未见证整个遗嘱的书写过程,故《遗言书》作为青木正子的遗嘱应归属于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经鉴定,可以确认青某某在《遗言书》上签字,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遗言书》的内容为青木正子真实意思表示,故第一条可以认定为青某某与青木正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属的约定。结合系争房屋仅仅登记在青木正子一人名下等事实,本院确认系争房屋系青木正子一人的财产,系争房屋作为青木正子的遗产处理。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并无约定继承的方式存在。傅某1、上某某主张按照《遗言书》中青木正子与青某某的约定,系争房屋由三被上诉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就系争房屋的继承应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适用遗嘱继承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1、《遗言书》不是青木正子本人自书,不能构成自书遗嘱。2、从《遗言书》形式要件分析,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对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不能构成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在本案中,其一,《遗言书》代书人不明,傅某1、上某某虽认为字体像是青某某所书,在青某某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傅某1和上住玲香未对此申请鉴定,无法认定为青某某所书,退一步讲,即便由青某某所书,因青某某与遗产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青木正子代书遗嘱的的代书人也会令代书遗嘱归于无效;其二,见证人董某某表示其并未见证《遗言书》的形成过程,仅仅签字而已,魏子近未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故其见证人的见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关于《遗言书》作为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在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符合日本法的规定也可认定有效。经一审法院释明,被上诉人方未提出《遗言书》系符合日本法规定的有效的代书遗嘱主张,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由此,《遗言书》不能认定为青木正子的遗嘱。综上,一审法院对傅某1、上某某的在青木正子死后系争房屋归三被上诉人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作为青木正子的遗产,在青木正子对系争房屋未留有有效遗嘱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青木正子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现有青某某以及三被上诉人四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系争房屋由青某某和三被上诉人四人各自继承四分之一。傅某2、上某某(未参加2016年8月29日、2016年11年15日庭审)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继承人青木正子(周韫辉)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楼B座房屋由青某某、傅某1、傅某2、上某某各自继承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青某某、傅某1、傅某2、上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相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由青某某、傅某1、傅某2、上某某各自按继承所得比例负担。鉴定费21,500元,由青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青某某、傅某1、傅某2、上某某各负担四分之一。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第一,如何确定本案争议事项应适用的法律。因本案涉及当事人中青某某、上住玲香为日本公民,傅某1、傅某2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且本案各方的讼争不动产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楼8楼B座,故公正审理本案需首先确定各争议事项应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于夫妻人身关系,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遗嘱的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一审法院认定青某某与青木正子婚姻关系效力应适用日本法律;《遗言书》是否具有遗嘱效力可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或者日本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讼争房屋产权法定继承应适用我国法律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上述事项法律适用的认定均予以确认。
第二、青某某和青木正子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青某某是否是青木正子合法的法定继承人。如上所述,青某某和青木正子是否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应适用日本法律,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确定日本政府对两人存有合法夫妻关系已经予以认可,且三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二人夫妻关系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青某某与青木正子之间存有合法夫妻关系,青某某是青木正子合法法定继承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青某某能否在二审阶段提供《誓约书》作为本案证据材料。根据本案一审阶段审理情况,青某某以青木正子法定继承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讼争房产八分之五的份额,而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又向一审法院提交《誓约书》,要求按照《誓约书》上记载的内容分割讼争房产百分之七十的产权份额。经过一审法院释明,青某某自愿撤回该份证据。现青某某在二审阶段再次要求提交《誓约书》作为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誓约书》使用文字为日文,未经过公证认证和翻译,且一审阶段青某某已经明确表示自愿撤回该份证据,不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不采纳《誓约书》为定案依据。
第四、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的程序以及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青某某认为,双方对鉴定的内容、范围、事项和鉴定机构均未取得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启动鉴定程序,决定鉴定青某某的签名并选择鉴定机构,此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的内容、范围、事项和鉴定机构取得一致意见并不是启动司法鉴定的必要条件,亦不能因各方当事人未就上述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鉴定程序违法进而否定《鉴定意见书》的效力。综上,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审理情况以及鉴定人的出庭陈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采纳为定案依据。
第五,《遗言书》是否为青木正子真实意思表示,青某某对《遗言书》的内容是否知悉并认可,《遗言书》是否能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1、根据证人董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遗言书》原系青木正子持有,其曾郑重请求董某某作为证明人在《遗言书》上签字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遗言书》的内容为青木正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常情常理,本院应予确认。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遗言书》上青某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证人董某某关于在其在《遗言书》上作为证明人签字期间,青某某在场且未提出任何异议的证言,可以证实青某某对《遗言书》的内容是知悉并认可的。再结合本案讼争房产仅登记在青木正子一人名下,故一审法院认定青某某和青木正子达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属的约定,本案讼争房产系青木正子一人财产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3、遗嘱作为死因行为,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根据我国法律,遗嘱为要式行为,需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要件方能生效。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遗言书》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此已有详尽论述,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同时,鉴于青某某与青木正子均为日本公民,对于《遗言书》是否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亦可适用相应的日本法律规定。然三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遗言书》符合日本法律关于遗嘱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遗言书》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六,讼争房产产权如何分配。综上所述,讼争房产系青木正子的个人遗产,在青木正子未能留下有效遗嘱的前提下,应按照法定继承对讼争房产产权进行分配。青木正子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为青某某、傅某1、傅某2以及上住玲香四人,一审法院由此确认上述四人各自继承讼争房屋产权四份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00元,由上诉人青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