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9民终448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
一审被告:张某甲
1956年谢某某与沈长生生育一子,即沈某甲。谢某某于1957年与张某乙再婚,并建有土木结构房屋一间(以下简称老房)用地面积为94.8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6.65平方米,1973年收养一女,即张某甲,1983年,谢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共同建造土木结构房屋两间(以下简称石板房)用地面积为92.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7.4平方米,张某甲与宋某某结婚后与谢某某、张某乙共同加盖石板房边另外一间房屋(以下简称吊楼子)。1997年6月16日,张某乙过世,谢某某一人居住在石板房内。2015年4月2日,谢某某与宋某某签订赡养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谢某某的生老病死诸多方面均由乙方负担。在甲方的有生之年,细心照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在甲方百岁之时,按照当地习俗料理后事……二、甲方谢某某财产的继承,乙方宋某某在确保赡养义务的同时,对甲方谢某某的所有财产具有管理权和继承权。三、甲方的退耕还林地内,原由沈某甲栽植的柏树,该沈在场表示以后由乙方经营,不再提及。甲方谢某某,乙方宋某某,中证人张某丙、任玉翠、钱建平、刘齐云、张增林、宋兴高、谢忠鹏。”农历2015年6月5日,谢某某前往其侄女谢康荣家做客后,到沈某甲家居住并共同生活,2015年9月25日,谢某某在谢忠鹏的代笔下,以及张某丙等人的见证下,口述“我以后再也不想去花娃子(张某甲)他们那里去了,吃饭的时候,别人吃的早,我吃的迟,把饭舀来之后,就当当当的敲,听到了就吃一顿,听不到就饿一顿,我又不是个猪,我以后就叫彦娃子(沈某甲)养活,我就这一个儿子,就叫他养活我,并且以后保证不反悔。最后说,彦娃子只要对我好,把我经管好,并平安的把我送上山之后,我的钱除了自己用,剩余的财产、房屋、院子,柴扒全部归沈某甲所有,前提是要好好的赡养我,不能叫我受罪。”并有“关于谢某某老人生前赡养的个人意愿记录”。同时张某丙、张增林、任玉翠做出“关于宋某某、张某甲二人赡养谢某某协议书签名作废的声明”,2015年农历10月,谢某某回争议房屋居住,期间生活及就医均由沈某甲负责照顾。农历2015年11月30日,谢某某过世,沈某甲安葬其母谢某某。后张某甲与沈某甲因继承发生争议。
二审法院认为:遗赠抚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抚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才有权享受遗赠的权利。宋某某与谢某某签订《赡养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尽到赡养义务,故根据法律规定,宋某某无权依据《赡养协议》享有受遗赠权利。宋某某辩称其尽到了一定赡养义务,后由于上诉人阻止才无法履行赡养义务,但《赡养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是指生老死葬的义务,谢某某自2015年6月5日后实际是由沈某甲养老送终,故对宋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谢某某在其个人意愿中及录音中明确表示要求沈某甲扶养,应视为该遗赠抚养协议已终止。2015年9月25日谢某某在亲属谢XX、陈XX等人及XX村主任李XX、文书谢XX见证下口述并由谢XX代笔的赡养意愿记录,是谢某某关于赡养及财产处理的真实意愿表达,具有遗嘱性质。沈某甲在此之后承担了谢某某的生养死葬义务,有权依据该意愿记录获得继承谢某某个人财产的权利。经查,本案争议的房屋共两处,老房一处(面积94.8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6.65平方米)和石板房两间(含吊楼子)。老房系谢某某和张某乙所建,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石板房(含吊楼子)分两次盖成,一部分是张某乙、谢某某、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属三人共有;一部分是张某甲与宋某某结婚后所建,应属张某乙、谢某某、张增华、宋某某家庭共同财产。张某甲对张某乙遗产的一半进行继承,谢某某在继承张某乙的一半财产后,由沈某甲对谢某某的财产进行继承,故一审对涉案房屋比例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