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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要点: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但是很多人对于继承人的顺序并不清楚,下面笔者来说说关于继承的顺序问题。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从法律条款的内容分析,继承开始后,首先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父母、子女是与被继承人有直系血缘关系的人,是最亲近的人,配偶是因婚姻关系形成的姻亲,当然也是最亲近的人,如果共同育有子女的就更亲了。
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遗产才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就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这些继承人是与被继承人的父母有血缘关系的,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就是与被继承人最亲近的人了。
同时,《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丧偶儿媳、女婿本身没有赡养义务,但是履行了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因此,法律也直接规定,这两种特定的主体,也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忆、罗某青诉称:两原告是朱某娟的父母,被告骆某卫与朱某娟之间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儿子骆某函。2014年6月14日,朱某娟因病死亡。原告认为,位于某路2号302房屋一间及小型轿车一辆均属朱某娟的遗产,两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财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现被告私自霸占上述房屋及小型轿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
两原告遂诉请判令:1、确认两原告对被继承人朱某娟位于某路2号302房屋享有继承权,两原告各占八分之一份额;2、确认两原告对被继承人朱某娟的小型轿车享有继承权,两原告各占八分之一份额。
被告骆某卫、骆某函辩称:被继承人朱某娟生前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及小型轿车份额留给儿子骆某函继承,双方应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朱某忆与罗某青是夫妻关系,先后生育儿子朱某海、女儿朱某娟。被告骆某卫与朱某娟之间系夫妻关系,并生育儿子骆某函。朱某娟因病于2014年6月14日死亡。被告骆某卫与朱某娟共同购买位于某路2号302房屋一间,两人占有房屋份额均为二分之一。2012年11月,被告骆某卫以其名义购买了小型轿车一辆。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该案中,位于某路2号302房屋一间由被告骆某卫与朱某娟共同购买,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骆某卫以其名义购买了小型轿车一辆,因该车辆是在被告骆某卫与朱某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朱某娟死亡后,上述房屋及小型轿车中属于朱某娟的份额均为朱某娟的遗产。
法院审查认为,涉案遗嘱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必须同时符合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才具有法律效力。综合被告提供的遗嘱以及双方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该遗嘱设立时并非由代书人李某当场书写,而是由李某早已拟定遗嘱内容后交由朱某娟签名,代书人从未向朱某娟宣读过遗嘱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朱某娟知悉遗嘱内容。同时,见证人叶某表示其到场时遗嘱上已有“朱某娟”的签名,未能见证该遗嘱订立全过程,而被告骆某卫作为朱某娟遗产继承人之一,在朱某娟订立遗嘱时也在场见证。
综上,被告提供的遗嘱在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方面均存在诸多瑕疵,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遗嘱内容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该遗嘱效力不予确认。鉴于该案不存在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其他继承方式,该案应当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
综合该案的情况,法院确认位于某路2号302房屋一间和小型轿车一辆,其中一半属于被告骆某卫所有,其余一半由原、被告双方各继承四分之一权益。换言之,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及小型轿车由原告朱某忆占八分之一份额,由原告罗某青占八分之一份额,由被告骆某卫占八分之五份额,由被告骆某函占八分之一份额。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原告朱某忆、罗某青对位于某路2号302房屋一间享有继承权,两原告各继承该房屋八分之一的权益。原告朱某忆、罗某青对登记在被告骆某卫名下的小型轿车一辆享有继承权,两原告各继承该小型轿车八分之一的权益。
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继承的优先于法定继承,被告认为被继承人留下有遗嘱,指定由其子骆某函继承遗产,但该遗嘱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被认定为是无效遗嘱,因此只能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父母、子女及配偶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二原告系被继承人的父母,被告骆某卫是被继承人的配偶、被告骆某函是其子,四人均有继承权,除去二分之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剩余的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朱某娟的遗产,每个继承人各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