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黄某甲;被告:路某甲、路某乙、张某某、路某丙。
黄某甲与路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处理位于230号院的拆迁款及回迁安置面积问题。230号院于2009年被拆迁。该院落宅基地系黄某甲与路某乙婚前由路某甲一家申请。2009年9月8日,路某甲作为被拆迁人与房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镇土地储备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路某甲获得拆迁补偿款947,372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317,41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379,056元、地上地下附属物补偿款92,169元、周转费1600元每月即30,400元、搬家补助费7276元、提前搬家奖励30,000元、复核增项91,056元;被安置人口为四人,其中农业户口为路某乙、黄某甲,非农业户口人员为路某甲、张某某,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
2009年10月28日,路某甲与×村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补充协议》,路某甲在原拆迁补偿协议基础上增加拆迁评估报告丢项漏项补偿款共计29,869元。2009年12月16日,路某甲再次与×村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补充协议》,路某甲在原拆迁补偿协议基础上再次增加未突击装修奖励5000元。路某甲已经领取全部拆迁补偿款。2009年10月19日,路某甲与×村村委会签订《认购回迁楼协议书》,路某甲认购定向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176.28平方米,房号为某某号楼某某单元1101室(以下简称“1101室房屋”),建筑面积88.05平方米;某某号楼某某单元903室(以下简称“903室房屋”),建筑面积88.23平方米。2013年3月4日,路某乙与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认购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某村,某某村、某某村回迁房安置房项目中的某某号楼某某层某某单元某某号房,现上述两套回迁房均已回迁入住,1101室房屋由路某甲、张某某居住使用,903室房屋由路某乙居住使用。上述回迁房屋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在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年底原告所在的房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被征地拆迁,家庭共获得拆迁款、各项补助等共计100余万元。2015年2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家庭共有财产未进行分割。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要求将属于自己部分的拆迁款及其他补助归还原告,但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196,743.75元(其中房屋重置成新价20,000元、区位补偿价158,707.5元、搬家补助费1819元、提前搬家奖励7500元、漏项补偿款7467.25元、未突击装修奖励1250元)、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某镇某某新村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路某甲、路某乙、张某某辩称:黄某甲起诉三被告案由不妥,本案不是分家析产纠纷,黄某甲在三被告家并没有财产,所以分家析产不妥。黄某甲起诉路某甲、张某某诉讼主体不合格,路某甲、张某某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加诉讼。黄某甲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现在黄某甲与路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对婚后财产可以合理分配。宅基地是黄某甲和路某乙的婚前财产,房屋是路某甲出资建的,与黄某甲、路某乙没有任何关系。只是根据拆迁政策,黄某甲享有4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面积,其他款项与黄某甲无关。黄某甲应得的可以给她,但被告家庭的部分黄某甲无权取得。
被告路某丙辩称,位于房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是我和我父亲共同建的,不同意分给黄某甲。
【审理要览】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本案适格当事人。黄某甲与路某乙离婚时并未对某某号院拆迁利益予以分配。因某某号院的拆迁利益属于家庭共同财产,黄某甲、路某甲、张某某、路某乙作为家庭成员及拆迁被安置人、路某丙作为家庭成员,均为本案适格原、被告。
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分割。230号院宅基地为黄某甲、路某乙结婚前申请,虽然黄某甲、路某乙结婚后在该宅院内与路某甲、张某某以及路某丙一家共同居住在此,但黄某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建房,且在开庭过程中其陈述自相矛盾,故其主张婚后出资建房一节难以采信。黄某甲称原、被告一家已经分家,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黄某甲要求分割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地上地下附属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转费按照被安置人口每人400元每月标准发放,黄某甲作为不安置人口应分得7600元。拆迁时,黄某甲仍在该宅院内居住,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未突击装修奖励,黄某甲作为被安置人口均可分得1/4,共计10,569元。
关于回迁安置房屋的分割。各被告均认可黄某甲享有40平方米回迁安置建筑面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虽然路某乙签订了903室房屋的《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但该房屋作为回迁安置房屋之一,并未在原、被告双方之间进行分割,不能就此当然认为903室房屋为黄某甲、路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超出黄某甲、路某乙二人应回迁安置面积共计80平方米之外的面积,亦不能当然认为属于黄某甲、路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黄某甲要求分割903室房屋一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考虑黄某甲享有的回迁安置建筑面积、回迁安置房屋的整体分配情况等案件实际情况,对回迁安置房屋酌情予以分割。因回迁安置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不宜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理,现仅对房屋使用权予以分配。依据《民法通则》第78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某甲周转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未突击装修奖励共计18,169元。(2)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某村,某某村、某某村回迁房安置房项目(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层某某单元903室及某某号楼某某单元1101室房屋归被告路某甲、张某某、路某乙居住使用。(3)被告路某甲、张某某、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某甲房屋折价款36万元。(4)驳回原告黄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首先审查原告提出的分家析产的诉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首先,审查原告是不是家庭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如房产建造时其是否为家庭成员、其对房屋是否出资或做出贡献等;其次,审查家庭共有财产的现有状态,是否适合分家析产如家庭共同共有的房屋被拆迁;最后,审查是否有分割协议。
(2)重点审查安置房的分配。拆迁安置房主要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房屋拆迁政策由拆迁人以产权置换或房屋补偿的方式为被拆迁人原地回迁或易地安置的房屋。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当地的拆迁政策和房产调换协议,区分拆迁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同标准,进行不同补偿,对于拆迁安置房,要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家庭成员之间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分配,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与对家庭是否贡献多少无关,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如果涉及农村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拆迁,则补偿包括地上物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两大部分。地上物补偿即房屋拆迁的补偿,应当明确房屋所有权人,以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应当明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同理,宅基地审核表中登记的权利人为宅基地使用权人。
邵忠华、褚玉兰:《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析产继承纠纷的处理原则》,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8期。
(3)注意把握分家析产的分割原则。一是要兼顾法律规定与民间习俗的原则。传统上,农村中的分家析产往往是由父母主导进行的,而且在分家析产的过程中掺杂着赡养义务的分配,家庭财产的分配往往与赡养义务的承担相互联系。所以,在分家析产的处理中,应尊重民间习俗,协调民间习俗与法律规定的冲突,从权利分配与义务承担的公平性上考量,以善良的道德风俗为参照标准。二是要尽量做到公平公正,在等分原则的基础上,适当照顾老人、妇女和儿童,兼顾贡献大小和家庭状况,以达到分家双方都满意,实现案结事了,形成新的家庭财产关系。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其应在拆迁安置房和补偿款获得拆迁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应在拆迁安置房和补偿款中获得拆迁利益,原告应当提供其在家庭共有财产中有其份额,其对家庭财产的形成有贡献,并付出了相应劳动,证据形式一般包括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拆迁房屋享有权利的,原告将面临败诉的风险。
(2)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反驳的权利,其可以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第2项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由不成立,其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产权调换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之一,其特点是以实物形态来体现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其可以提供证据,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原告非安置人口,原告在建造房产时未出生或者尚未工作,没有对家庭财产做过贡献,以对抗原告要求分家析产的诉讼目的。
(3)随着城镇化的推进,郊区农村的拆迁力度不断加大,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是拆迁的主要对象,往往涉及的拆迁利益较大,如果处理不好补偿款和安置房的分割,不但影响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也会对社会稳定产生不利影响。实践中,由于传统关系和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欠缺,家庭成员之间对家庭的贡献和对给老人的赡养付出的劳动的多少,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或者家庭协议约定不明确,家庭成员没有全部签字确认,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处理难以达到案结事了。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
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91.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
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
10.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具有物权属性,在产生权利冲突时,优先于其他权利。
【专家视点】
共有财产分割中作价补偿方法的适用。对于不能进行实物分割的共有物,如果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愿意取得共有物,可以由其取得共有物,并对其他共有人作价补偿。但如果各共有人不能就作价补偿达成协议,共有人都希望分得共有财产而给对方作价补偿,或都希望由对方占有财产而取得作价补偿款,或对作价的价格高低无法统一时,法院如何公平合理地作价分割,理论上和实务中不无争议。适用当事人竞价方式不失为一种能最大限度体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效方式。
首先,对争执的共有财产委托有关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确定基本价,并将评估结论提前告知各财产共有人。其次,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各财产共有人对所争执的共有财产进行公正公开竞价。最后,法院根据共有人竞价情况确认共有财产的最后归属,具体有两种情况:一是财产共有人均争要实物的,以开价最高者取得实物,并以此价格作为定价补偿其他财产共有人;二是共有人均不愿取得实物的,由开价最低者获得作价款,对方获得实物,并以最低价作为定价折价补偿。
——黄勤武:《共有财产裁判分割问题探析》,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2月1日第006版。
注:本文摘自最高法院肖峰法官、菏泽中院田源法官主编《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一书(共743页) 转自:家事法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