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1.在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前,基于双方共同利益、共同生活所举债务,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双方仍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方以婚姻关系被认定为无效而主张责任免除的抗辩无效。2.对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对外所举债务,即使该债务并非基于婚姻双方共同利益、共同生活所举债务,作为债务人的夫或妻一方死亡的,其继承人仍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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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正来因与被告李小云、孟召彤、孟召宇、孟召强、徐秀华、孟召艳、孟召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正来诉称:2009年11月30日,孟广清向其借款600万元,承诺2009年12月12日偿还,并保证如不能按期偿还,自愿在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基础上逾期部分每天付10000元作为违约金。2009年12月1日,孟广清又一次向其借款145000元,承诺2009年12月12日偿还,并保证如不能按期偿还,自愿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孟广清催要无果。由于孟广清已经死亡,故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4.5万元、违约金和利息141.39645万元,合计755. 89645万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0年9月12日计算到本息付清之日止。
被告李小云、孟昭彤、孟昭宇辩称:(1)刘正来非法从事高利贷业务,从中牟利,严重扰乱金融秩序,该借贷行为应无效。(2)本案的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3)李小云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孟广清已于2010年6月因病死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生前债务应由其全部合法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李小云与孟广清之间的婚姻无效,原告起诉李小云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直至孟广清去世后,李小云才获悉孟广清与徐秀华的合法婚姻关系至今存续。孟广清隐瞒与徐秀华的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欺骗本人与其登记结婚,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人与孟广清之间婚姻关系无效。(5)对于孟广清的这笔款是怎样形成的,不清楚。
被告徐秀华、孟召强、孟召艳、孟召成辩称:(1)四被告认可孟广清向原告刘正来借款的事实,但具体借款情况不清楚。(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并没有把614. 5万元本金全部打入孟广清的账户或者孟广清指定的账户。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数额只有5818750元。(3)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4)保证书是格式条款,空白处也不是孟广清本人所写。2009年11月30日的保证书,虽然在空白处填上了具体数额以及违约情况,四被告认为保证书内容不真实。(5)借款时间和约定还款时间仅仅只有12天,当时原告知道孟广清正在住院治疗,孟广清不可能在12天内还上。故四被告认为原告和证人周化侠恶意串通,损害孟广清的利益。(6)该笔借款是孟广清个人借款,徐秀华作为孟广清合法妻子并不知道该笔借款的事实,故该笔借款只能以孟广清个人财产偿还。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查明:
2009年11月30日,孟广清向刘正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正来现金人民币600万元整(大写陆佰万元整);还款日期:2009年12月12日;借款人:孟广清,2009年11月30日。在孟广清名字上有指纹。在借据的下方,孟广清向刘正来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2009年11月30日向刘正来借到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如不按期还清,在我自愿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基础上逾期部分每天付10000元作为违约金,自愿立此保证书为证明。保证人:孟广清,2009年11月30日。在借据和保证书之间有“证明人:周化侠”字样,周化侠名字上有周化侠的指纹。
2009年12月1日,孟广清向刘正来再次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正来现金人民币145000元整(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2009年12月12日;借款人:孟广清,2009年12月1日。孟广清名字上有指纹。在借据的下方,孟广清向刘正来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2009年12月1日向刘正来借到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如不按期还清,在我自愿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基础上逾期部分每天付(空白)元作为违约金,自愿立此保证书为证明。保证人:孟广清,2009年12月1日。在借据和保证书之间有孟广清手写字迹,内容为“请打人中行4463×××××0148,¥218750李艳秋,余款现金”。
2009年11月30日,刘正来之妻崔巧英从其中国银行账户(账号:4449×××××5464)中支取两笔款分别为3200000元、2400000元,同日崔巧英将3200000元存入许进奎中国银行卡(卡号:4490×××××2579),将2400000元存人孟婕中国银行卡(卡号:4490×××××2587)。在许进奎和孟婕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上均有孟广清的签名。
2009年11月30日,抵押权人贾方成、郑红解除了李小云名下的位于同昌路南北京路西电子楼第三层建筑面积900.52平方米房产的抵押,该房产设定的权利价值1600000元。2009年12月3日,孟广清又用该处房抵押给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设定权利价值6500000元。
2009年12月1日,抵押权人秦刚解除了李小云名下的车库四间的抵押,四间车库设定的权利价值为40万元。
2009年12月1日,抵押权人秦刚解除了孟广清名下的位于同昌路南北京路西综合楼建筑面积756.49平方米房产抵押,该房产设定权利价值2000000元。2009年12月3日,孟广清又用该处房抵押给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设定权利价值6500000元。
1975年孟广清与徐秀华结婚,婚后生长子孟召强、长女孟召艳、次子孟召成。2002年年底,孟广清与李小云同居。李小云于2003年10月10日生下长女孟昭彤,2005年6月9日生下次子孟昭宇。2005年11月28日,孟广清与李小云在铜山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苏铜山结字第010503231)
李小云名下的房产有:(1)位于同昌路南北京路西电子楼第三层建筑面积900.52平方米房产;(2)位于铜山新区同昌路南北京路西电子楼第三层使用权面积259.51平方米房产;(3)位于铜山新区同昌路北20号底层北4、9、10、11、12、13、14号房产七处,面积分别为:26. 22平方米、25.12平方米、31. 89平方米、31. 89平方米、25. 12平方米、25. 12平方米、31. 89平方米及同昌路北20号底层南11、12、15、16、18、19、20号房产七处,面积分别为:32. 3平方米、27.94平方米、27. 94平方米、32. 3平方米、27.94平方米、27.56平方米、27.56平方米。以上房产的产权登记时间均在孟广清与李小云在铜山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之后。
庭审中,原告刘正来向各被告主张还款的本金数额进行了变更,不再坚持孟广清出具的两张借条合计的6145000元借款,仅主张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5818750元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和利息。
2010年6月27日,孟广清因病死亡。
2010年11月19日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铜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李小云与孟广清之间的婚姻无效。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孟广清是否向刘正来借款及借款本金的问题。孟广清向原告刘正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正来提供的两张借条,能够证明孟广清两次向原告刘正来借款合计6145000元的事实。刘正来提供的银行转账单能够证明刘正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孟广清本金5818750元。庭审中原告刘正来仅主张孟广清借款本金数额5818750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孟广清向刘正来两次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均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刘正来主张两次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的问题,借贷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违约金的,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不应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2009年12月12日还款,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对约定的违约金应当予以调整,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关于各被告人责任承担的问题。(1)关于李小云责任承担的问题。虽然李小云与孟广清的婚姻关系被法院宣告无效,但在孟广清向刘正来借款时,孟广清与李小云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刘正来有理由相信孟广清向其借钱是孟广清和李小云共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首先,从被告李小云名下多处房产都是在李小云与孟广清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可以看出,孟广清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为了孟广清和李小云的共同利益;其次,孟广清向刘正来两次借款,是为了归还其民间借款、解除孟广清名下和李小云名下的房产抵押,故从借款的用途来看,是为了孟广清和李小云的共同利益。由于孟广清向刘正来借款是为了孟广清和李小云的共同利益,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孟广清与李小云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小云应对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外,李小云与孟广清婚姻关系虽然被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效,但这仅是对双方身份关系的确认,并不能改变该债务为李小云与孟广清共同债务的性质。(2)关于该债务是否为孟广清和徐秀华共同债务的问题。在孟广清已经与李小云登记结婚并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刘正来没有证据证明孟广清的经营活动及借款行为是为了徐秀华与孟广清的共同利益。从查明徐秀华的财产状况来看,在孟广清与李小云同居生活期间,徐秀华也没有因为孟广清的经营活动而获得收益,故该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孟广清与徐秀华的共同债务。(3)关于被告徐秀华、孟召强、孟召艳、孟召成、孟昭彤、孟昭宇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徐秀华、孟召强、孟召艳、孟召成、孟昭彤、孟昭宇是孟广清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且均愿意在继承孟广清个人遗产范围内对孟广清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徐秀华、孟召强、孟召艳、孟召成、孟昭彤、孟昭宇应在继承孟广清个人遗产范围内,对孟广清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之规定,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0)徐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李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正来借款本金5818750元及利息(利息以58187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徐秀华、孟召强、孟召艳、孟召成、孟昭彤、孟昭宇在继承孟广清个人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正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小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为:(1)孟广清向刘正来借款的具体数额,原审认定不清。刘正来无证据证明已将6145000元实际交付给孟广清。(2)原审判决由李小云偿还刘正来借款本金5818750元,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刘正来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刘正来出借给孟广清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818750元有大量证据相互印证;(2)李小云明知该借款的用途即用于解除李小云本人名下及孟广清名下的房产抵押而向银行抵押贷款,因此孟广清向刘正来借款实属为了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利益,李小云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徐秀华、孟召强、孟召艳、孟召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孟昭彤、孟昭宇答辩意见与李小云上诉意见一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1)李小云在2010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谈话笔录》中称:“孟广清向刘正来借款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只是后来在孟广清病重住院时,孟广清告诉我借了刘正来这笔款,但是没有借条上写的600多万元,这里面包含了100多万元的利息。我不认识刘正来,当时孟广清说,钱是他借的,他来还,不用我还。”(2)原审法院在2011年4月26日庭审时明确向本案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对孟广清在相关证据材料中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徐秀华、孟召强、孟召艳、孟召成、李小云、孟昭彤、孟昭宇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李小云虽提出对2009年12月1日借据中手写部分即“请打人中行4463×××××0148,¥218750李艳秋,余款现金”是否由孟广清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但又明确表示不缴纳有关鉴定费用。(3) 2005年8月16日,徐州市苏北拍卖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铜山县支行、同昌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方函》称:“贵行和贵公司于2005年8月3日委托我公司拍卖的电子楼第三层房产,我公司已于2005年8月4日在《都市晨报》上公开发布拍卖公告,并于2005年8月12日在本公司拍卖大厅公开拍卖,由李小云以最高应价人民币100万元竞买成交。该款项已付并转入贵行与贵公司。”该房产于2008年6月6日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贾方成、郑红。(4)2001年,孟广清取得电子楼第一、二层房产。2005年3月2日,孟广清取得综合楼房产,该房产于2008年9月17日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秦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孟广清向刘正来借款共计5818750元是否正确。(2)李小云应否承担孟广清向刘正来所借款项的还款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刘正来为主张债权,提供了孟广清于2009年11月30日和2009年12月1日出具的两张借据,以及刘正来妻子崔巧英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别支付320万元、240万、218750元于他人银行帐户的“存款回单”予以证明。关于两张借据及320万元、 240万银行“存款回单”中孟广清签名的真实性,上诉人李小云表示无法确认,但原审法院向其释明是否申请司法鉴定时,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刘正来虽然没有提交孟广清指示其将所借320万元、240万交付给他人的直接证据,但刘正来持有他人银行“存款回单”,且在该“存款回单”上有孟广清本人签名。刘正来持有的218750元银行“存款回单”,虽无孟广清本人签名,但孟广清在2009年12月1日借据中已写明将该款项汇入他人银行帐户。李小云虽对该借据中手写部分是否为孟广清本人所写提出异议,但又明确表示不缴纳司法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李小云应当对否认孟广清在相关证据上的签名及孟广清在借据中手写部分的真实性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正来自愿放弃按两张借据载明的借款总额6145000元主张债权,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刘小云以此抗辩孟广清向刘正来借款不真实,理由不能成立。鉴此,原审法院认定刘正来提交的两张借据及银行“存款回单”的真实性,并结合李小云的相关陈述确认320万元、240万、218750元款项已实际交付给孟广清,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本案中,孟广清与李小云的婚姻关系虽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效,但双方在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并不因婚姻无效而终止,双方在基于同居而形成的财产关系中,既享有共同的财产权益,亦负有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从孟广清与李小云先后取得的综合楼及电子楼第三层房产的时间来看,该两处房产应认定为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李小云主张电子楼第三层房产系其个人财产,但其提交的“拍卖成交报告书”、“付款收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从2010年4月19日孟广清与李小云共同委托周化侠处理该房产有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看,双方一致认可该房产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孟广清向刘正来借款发生在其与李小云同居期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孟广清已死亡,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李小云承担还款责任,孟广清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徐秀华、孟召强、孟召艳、孟召成、孟昭彤、孟昭宇在继承孟广清个人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孟广清与徐秀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债务发生在孟广清与李小云登记结婚的同居期间,在此期间,孟广清与徐秀华之间没有共同经营活动,也不存在共同收益,故对徐秀华而言,该债务应认定为孟广清的个人债务。故李小云主张由徐秀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徐秀华、孟召强、孟召艳、孟昭彤、孟昭宇仍应在继承孟广清个人遗产的范围内对孟广清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李小云提出的刘正来资金来源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正来向孟广清出借款项系其妻子崔巧英账户上的资金,现没有证据表明该笔资金涉嫌违法犯罪,故李小云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小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苏民终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