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程刚和王丽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程明、程琳、程斌、程义、程浩。1978年,王丽去世。两年后,程刚再婚,娶了李静。2007年,程刚去世。去世时,妻子李静领取了程刚丧葬费、困难补助费、抚恤金45000元。程刚名下,还有一套购买于1996年的房子,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4×××71交易明细显示:2007年7月9日汇入6749.5元,账户余额为18697.24元;2008年1月15日账户余额为零元;2008年4月29日汇入3869.6元;2008年8月7日汇入37650元(为补发一次性抚恤金),账户余额为41520.83元;2009年5月1日账户余额为零元。
后李静和程刚与前妻生的五个子女因为遗产分割问题,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鼓楼法院观点: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程刚于1996年12月26日买受的福州市鼓楼区省府路50号A座504单元及底层3#附属间房改房,系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属夫妻共同所有。程刚于2007年7月4日去世,被告程明、程琳、程斌、程义、程浩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按照法定继承程刚份额的部分财产。故被告程明、程琳、程斌、程义、程浩各拥有讼争房产1/12份额的继承权,原告拥有讼争房产7/12的份额。庭审中,诸被告要求对程刚丧葬费、困难补助费、抚恤金在此次继承纠纷中一并处理,诸被告的该要求与本案讼争的继承纠纷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因丧葬费、困难补助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应按法定继承人均分。故原告领取的程刚丧葬费、困难补助费、抚恤金共计105218.24元,原告与被告程明、程琳、程斌、程义、程浩各分得17536.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静继承程刚名下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省府路50号A座504单元及底层3#附属间房产(所有权证:榕房S字第××号)7/12遗产;
二、被告程明、程琳、程斌、程义、程浩各继承上述房产1/12份额的遗产;
三、原告李静与被告程明、程琳、程斌、程义、程浩各分得程刚丧葬费、困难补助费、抚恤金17536.37元,该款原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诸被告。
蔡思斌律师评析:
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则其继承顺序为,有遗赠抚养协议的,依照遗赠抚养协议;没有遗赠抚养协议,但有遗嘱的,依照遗嘱继承;既没有遗赠抚养协议,也没有遗嘱的,则依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因此,就本案而言,对于被继承人程刚的遗产因其既无遗赠抚养协议,又无遗嘱,则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妻子李静与五个子女共同继承。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范围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但对于被继承人程刚死亡后所获得的丧葬费、困难补助费、抚恤金,其产生于被继承人程刚死亡之后,具有一定的补偿性质,并非被继承人程刚生前所有财产,依法不属于遗产的范畴。
那么,对于丧葬费、困难补助费、抚恤金应当如何分割?本律师认为,丧葬费应当优先支付予实际支付丧葬费用的亲属,对于无法查清实际支付丧葬费用的亲属的,则可依照本案认定,由众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
倘若被继承人生前负有债务的,丧葬费、困难补助费、抚恤金又是否能够优先用于偿还债务呢?显然是不可以的。被继承人遗产依法须优先用于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但丧葬费、困难补助费、抚恤金既然不属于遗产,自然不受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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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蔡思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