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吴思雨与丈夫王朝雍生育有四子四女(包括本案原被告),吴思雨于1916年出生,于2010年7月去世,王朝雍于1993年去世。
王朝雍原系福州市第二医院职工,生前与妻子吴思雨居住在公园西路六角楼(即诉争被拆房屋)福州市第二医院职工宿舍。福州市第二医院公有房产原坐落于福州市公园西路的六角楼,被列入危险住房,2000年由福州市第二医院组织集资拆除改造,并在原址建成福州市仓山区公园西路A、B两幢楼房。2007年7月回迁至福州市仓山区公园西路A楼1单元房时,由女儿王慧颖出资装修后,被告王慧颖一家和吴思雨共同居住,吴思雨去世后,由王慧颖一家居住至今。被拆的六角楼集资时,以吴思雨名义参与集资申请,由王慧颖出资支付购房款和装修款。回迁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吴思雨去世后,其子女对回迁房屋(以下称诉争房屋)是否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发生争议,老人其余子女以原告身份将被告王慧颖诉至法院诉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原告诉称,诉争房屋系父母遗产有原被告共有,要求被告立即腾房,排除妨害。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由其出资支付集资建房款和装修款,属于本人所有。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权属尚未明确,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本案集资拆除改造的被拆迁房是福州市第二医院公有房产,回迁时被告王慧颖和吴思雨取得的诉争安置房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诉争的所有权归属至今尚未明确。故原告以诉争安置房系吴思雨和王朝雍遗产为由,诉请要求确认被继承人吴思雨、王朝雍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公园西路A楼1单元的集资房使用权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共同使用及被告立即腾房,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本案讼争房产即公园西路A楼1单元系以福州市第二医院原职工王朝雍配偶吴思雨的名义参与集资建房的,由被上诉人王慧颖出资支付集资建房款和装修款,并由吴思雨和被上诉人一家共同居住。讼争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权属尚未明确。现上诉人主张讼争房产系王朝雍、吴思雨的遗产,并要求确认讼争房产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按份共有、共同使用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家庭内部矛盾所引起的,上诉人可待讼争房产权属明晰后再行提起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蔡律师评析:
继承人可以继承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时,我国物权法规定房屋所有权归属以房屋所有权登记簿为准。本案中被告以被继承人名义租住的公有房产被集资拆迁改造,法院以其回迁后取得的诉争安置房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为由,驳回原告要求分割讼争安置房的请求。法院的该种判决,严格从法律上分析是没有问题的。
但本律师个人认为如此判决对原告们是不公平的。按照法院判决,如果被告一直不去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则该房屋将永远无法分割,实质影响了其他子女的合法权益。而实际上,从相关证据而言,该房屋虽然没有办理产权,但是不可能属于其他人所有,其权益份额应该是在其子女之间分配的。权属登记手续虽然没有办理,但并不影响所有权归属的确定。
个人在办案过程中就有见过该种案例,被继承人讼争房屋在拆迁协议由一子女签署后,其他子女即去法院起诉,法院当时以拆迁协议签署,但是拆迁房屋仍未选定,其权益无法确定驳回原告起诉。此后,拆迁房屋房号确定后,其他子女再去起诉,法院则予以审理并进行实际分割,而当时房屋所有权证也是没有办理的。
因此,希望福州法院能出于便民、减少讼累的角度出发,尽量能在实务中制定统一的裁判规则,对该类案件予以进行审理并进行分割。
从该则案例而言,当事人可以根据相关拆迁协议,将其他子女作为被告,并可列福州市第二医院或公房管理部门为第三人,请求确认该讼争回迁安置房属于被继承人吴思雨、王朝雍所有,之后在确权诉讼确认后再继续提起继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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